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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医患纠纷案的评析

2017年12月15日  广州专业医疗事故律师   http://www.xhmdlslaw.com/
  2000年9月30日,产妇王某在其丈夫任某的陪同下来到西安某医院等待生产,此前该产妇一直在该院进行孕前检查。10月5日12时,该产妇顺产一男婴。同日1时,产妇开始大出血,经医生诊断为合并dic,急需输血。由于医院当时没有库存血,也没有采血设备,经2小时30分将血液购回,医院紧急联系专家会诊,但产妇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产妇家属认为医院基本设备不完善,抢救不得力,延误救治时时机造成产妇死亡的结果。事发后,医院对家属复印病历设置障碍,阻止家属询问接生人员,尤其是对医院在反锁办公室门情形下追述病历的行为质疑,认为医院有涂改病历的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期间,产妇家属与医院矛盾激化,互有打砸行为,产妇家属还在医院设灵堂,烧纸钱,影响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财产损失。医院分别申请卫生行政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强行将产妇尸体运送至殡仪馆。产妇家属不让火化处理,之后对尸体不管不问。由于尸体的特殊性,医院和殡仪馆都没有处分权,只好由殡仪馆保管尸体,保管费用由医院垫付。此后,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机关、任某所在的村委会参与下,院方与产妇家属就此事多次进行协商,由于产妇家属索要巨额赔偿,医患双方和解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王某与任某在医院生产的孩子也一直留在医院,任某拒绝将其领回家,并声称:不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带孩子回家。随着孩子的成长,无法在医院长期抚养这个孩子,医院遂雇人专门抚养孩子。2001年5月15日,医院向某基层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领走孩子;(2)支付孩子出生起的抚养费;(3)处理被告妻子的尸体;(4)向殡仪馆支付尸体保管费;(5)赔偿因被告打砸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受理后,被告任某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曾先后申请卫生行政机关以及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作实体处理,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时注重在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1)医院自愿补助被告任某之子人民币80000元;(2)被告任某自行处理其妻的尸体并支付已发生的保管费;(3)任某之子经在本市儿童医院体检健康后由任某领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于被告诉讼过程中情绪激动,怀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是否能够合并审理成为该案审理中的难题。此外,本案案由的确定也存在有不同观点。
  一、本诉与反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任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追究原告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会造成原被告争议的复杂化,损害案件审判效率,因此不宜合并审理,被告任某可以另行起诉。但被告任某认为,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与本诉“血肉相连”,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要求合并审理。
  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目前,只能按民诉法中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受理和审理。但是,对于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的具体要件法律却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反诉被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在判断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牵连性上有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这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比较严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而这种观点则比较宽松,除当事人相同外,二者可以无任何联系。
  审判实践中,普遍赞同的标准是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降低原告的诉讼标的,并从中主张获得某种利益。同时,尽管反诉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用一个程序处理多个案子会增加法院审理难度。因此,本案法官为了快捷、有效地处理案件,同时为了在某些案件中追求社会效果,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作严格理解,驳回被告的反诉,告知另案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而且在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性。诉讼程序制造的是一个平衡的环境,这包括当事人双方之间诉权的平衡,也包括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之间的平衡。支持反诉不当就会破坏这里面的一些平衡,从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应对牵连性作严格的解释,本案驳回反诉是合理的。
  二、本案的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还是无因管理
  原告医院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即:(1)被告任某领走孩子;(2)被告任某支付孩子出生起的抚养费;(3)被告任某处理被告妻子的尸体;(4)被告任某向殡仪馆支付尸体保管费;(5)被告任某赔偿因其打砸行为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侵权”为案由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提出反诉,并依据医疗服务合同提出主张,认为被告医院违反依据合同性质、行业规则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因此要求追究医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关于本案案由出现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权,因为被告任某的弃子行为以及在医院的打砸行为侵犯了医院的正常经营权和财产权,原告医院的5项诉讼请求都是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赔偿和补偿请求,要求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经营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无因管理。本案中,原告医院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抚养被告任某之子、保管产女妇的尸体,但是医院却事实上履行了本应由任某担负的对其子的监护权,并且采取适当的方法抚养、教育任某之子。另一方面,医院垫付了被告任某之妻尸体在殡仪馆的保管费用。这两项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原告事实上是依据《民法通则》上的无因管理规定来向被告任某提出请求,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因为原告医院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民法规定的“无因管理”调整规范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无因管理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有两个:无因管理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种观点部分赞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原告医院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因任某的打砸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案由的确立应当全面考虑本诉和反诉的诉请,以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的根源确定案由。本案以“侵权”为案由立案,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追究医院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从自己和医院建立的医疗合同着手分析,认为医院违反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产生医疗差错导致产妇死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两个案由。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两个或以上的案由。目前,规范民事案件案由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和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的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中,本诉主要是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反诉则是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反诉与本诉未合并审理,因此,应当根据原告选择的诉因确定适合的案由,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