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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及格式条款抗辩成功,迫使原告撤回起诉

2020年8月5日  广州专业医疗事故律师   http://www.xhmdlslaw.com/

主体不适格及格式条款抗辩成功,迫使原告撤回起诉 


【案情纪要】


详见裁判文书网(2019)浙0291民初1619号裁定书。


【律师见解】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徐志宏律师接受被告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告不是案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原告起诉的航空货物运输事件,即2018113日发送往泰国的**快递追踪号为**********的航空件,被告并不是该航空件的寄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航空货运单寄件人联显示,该航空件的寄件人为“****** CO,LTD”,而原告公司英文名为“******** CO,LTD”。为证明原告公司在该时间段内没有这样一单空运往泰国的航空运输件,原告在公证机构见证下,点击进入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将2018113日至131日期间所有通关记录查询了一遍,显示并没有发送航空件去泰国的通关记录,说明原告起诉的航空货物运输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适格主体去主张合法权利。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能完成对起诉事实的举证,具体如下。


1、原告自己提供的几张航空货运单之间的信息都是不能对应的。寄件人去寄件,首先要填写航空货运单。寄件人寄件填单的过程,是一次性填写,同时产生包括寄件人联、舱单账单副本联、原始副本联、海关副本联、目标副本联和收件人副本联等共计6联,原告也向法院和被告展示了一份完整的航空货运单样本,所以这6联上面填写的文字应该是一摸一样的,因为是印写的。原告向法院总共递交了3张内容显示不同的航空货运单:其中一张用中文公司名填写的运单寄件人联,单子上面没有运单号,且制式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航空货运单样本也不符,上面书写的文字跟其他两联完全不同,该份证据三性被告不认可,是伪造的;其中另外一张“Manifest Billing Copy”联,即“舱单账单副本”联,也就是第二联,是经过原告添加文字的,也是伪造的,第一行“Senders FedEx Account No.”即“寄件人的**快递账号”处的账号“*****”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因为从原告递交的另外一张寄件人联上也可以看到,“寄件人的**快递账号”处后面是空白的,寄件人联是第一联,第二联是印写的,第一联上没有的文字第二联上面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原告递交的第二联是原告自己添加过文字的,是不真实的。


2、原告还递交了一些账单明细,首先这些东西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过,被告不认可。但是从账单上面的显示信息来看,内容跟原告起诉事实也是不一致的。原告自己账单上面显示的案涉航空件的寄件日期是2018115日,这与其之前提供的航空货运单上面的日期2018113日也是不相符的。


三、原告诉请系依据未经向合同相对方特别提示的无效格式条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其自己提供的航空货运单样本上载明的《国际契约条款修正》中“付款之责任”条款,该条款的意思是说不管寄件人跟原告约定了是寄付、到付还是第三人支付,寄件人仍须首先对托运相关之费用负责。该《国际契约条款修正》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并固定印制在航空货运单背面,为格式合同,其上载明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付款之责任”明显与一般人理解的付款责任方式不符,也与实际市场惯例不符,该条款明显免除格式条款制作人方的风险和责任,免除了“收件人支付”方式中承运人向收件人追索运费的义务,将风险强加于寄件人,加重合同相对人的风险和责任,有违公平。而且该条款并没有对合同相对人进行着重标识和特别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应当依照通常理解进行付款责任的解释,即,选择“收件人支付”方式下,收件人未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应当向收件人进行主张。


综上,原告首先没有找对适格被告,导致诉讼请求权基础根本不存在;其次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支付请求,同时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予训诫等相应惩戒,以体现司法权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结果】


本案因被告抗辩后,原告自认证据对己明显不利,在判决之前撤回了起诉。